行政机关认定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可以拒绝其申请(第5条)。

现实中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手中。[23]根据日本土地征收法第3条和第8条第1款的规定,项目设立人是指从事符合征收条件的项目,认为有必要征收相应土地房屋的人,具体是指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公社、公团、特殊会社等政府相关机关、公益事业从事者、公共组合等。

中经评论:培育农业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

[17]前引[15],尹田书,第258页。[12]我们认为,规模化的农村土地经营是我国农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也是农业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入专题: 集体土地征收制度 。关于抵押权人在土地征收中的地位,物权法等法律未作直接规定,但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内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国务院相关部门自2011年起就开始了《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但我国土地制度的复杂性使得立法陷入了停滞状态。[14] 征收直接消灭的是投资企业的土地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股权。打造升级版制度,促进制度融合,必须严格区分法定义务与增量探索的边界,通过《条例》修改创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环境,免除改革探索的后顾之忧。

这种部门管理体制是工业时代社会分工与流水线作业方式甚至是农业时代自给自足生产方式的体现,好处是职责明晰,边界分明,分工清楚,便于发挥分工的优势,提高管理效率,也有利于事后的考核和监督。但是,供给视角的制度定位决定了传统制度始终无法满足以公众为中心的网络时代要求。第13条规定特殊需要,第20条并没有规定提出申请时需要说明这种特殊需要,明显相互脱节。二是借助信息化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不同职能之间的互联互通。

第15条将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不加区别笼统规定,混淆规范的公开方式与非规范的公开方式之间的差别,使各地在统计数字上一直五花八门。信息时代的政府信息公开,一定是以知情权理念和制度为核心,向上下游延伸、拓展、融合,充分利用信息技术优化行政流程和程序,使公众能够实质知情、参与和监督,实现人民主权原则。

中经评论:培育农业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

3.优化《条例》结构与内容,提高制度之间的协调性。这些具体制度上的调整或者修改,有进有退,都非常重要,直接决定着制度在实践中是否能够顺利运转。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公开 。[26]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条例》相应条款的一松一紧之间,可以感受立法者游移不定的态度,也导致信息公开范围张弛无度、边界模糊。

更深入分析可以发现,《条例》实施中面临的一些技术操作层面问题,很多是因为配套制度缺乏,因此才不得不进行必要的收缩。《条例》实施实践中,为因应信息化发展带来的新挑战,我国一些地方、部门也已经在自发推动制度融合,升级版政务公开制度的大致轮廓已经初步呼之欲出。《条例》修改应该设计公众参与的多种渠道,提升参与实效,并通过评价与考核指标在内的系统激励约束机制设计,促使行政机关积极为公众服务,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群众看得到、听得懂、信得过、能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其服务对象应该是广大公众,而不能仅仅只是少数人。

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28]在增量探索领域明确规定免责机制,鼓励行政机关改革创新,促进不同制度之间的融合。一般而言,公共产品的使用成本如果过低,就会出现少数人过度利用现象

中经评论:培育农业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

而这些申请的背后,仍然是希望政府满足其拆迁补偿的要求。在英语中,滥用诉权被称为vexatious litigation或者vexatious roceeding。

[6] 目前,滥用诉权在我国的表现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但此概念并不是肇始于信息公开领域,而是在普通的民事诉讼领域发展而来,因此有必要考察一下关于规制滥诉的国际立法与实践。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行政机关认定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可以拒绝其申请(第5条)。本案的裁判和公报的刊登,也引发了一定的质疑和批评。第五,信访人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比如,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款、第112条第2款、第1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等规定,责令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因此而支出的部分或者全部合理费用。

[13] 此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所刊载的《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案》,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互相兼容,互为补充,都试图尝试对当事人起诉权和上诉权的正确行使划定一定的边界。[14] 我们认为,这两个公报案例,较好地回答了在法治的初级阶段,重重压力下的司法,只能救济需要救济的权利,保护值得保护的公众,解决能够解决的纠纷。

[9]参见吕艳滨:《日本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与启示》,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这条规定,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滋扰性申请,公共机构无需处理。尤为可疑的是,只能通过立法目的的解释和依据一些十分模糊的政策性规定作出认定。

[3]详细的质疑和批评意见,参见2015年12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与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联合举办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研讨会会议讨论情况。《滥诉法》明确规定了认定滥诉的权限、程序及滥诉的要件,其规定任何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习惯性或持续性地提出纠缠无理的诉讼,即可认定为滥用诉权,但是认定滥诉者的结论必须公开,即在伦敦公报上刊登。因此,解决这一不言自明的突出问题,司法机关不能置身事外,而只能坚持适度的能动性。城市管理局在一审被判决败诉后,虽然提起上诉,却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10个有代表性的国务院部门办公厅中,有8个收到过这类申请,比例高达80%。三是法官能否超越本案的争议而自行调查取证并认定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法院的首席法官还可以依被告之申请或依职权发布起诉禁令,禁止滥诉者在无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在本州的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一个较为合理诉讼费用制度和费用惩诫机制,是解决极少数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较好方案。

[15] 对于信息公开领域的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现象而言,那种不考虑个案实际,不结合裁判时空背景,无视立法存在的明显漏洞,以保护权利的名义机械地理解和执行法律,最终伤害的可能反而是他人的权利和法律的尊严。[5]参见后向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成因、研判与规制——基于国际经验与中国实际的视角》,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

[2] 因此,如何既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有效防止和制裁极少数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已经成为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与行政审判工作亟待解决的难题。尤其应当注意不能以不具有实体胜诉权来否定起诉的权利,不能把诉讼请求不成立作为认定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标准。但在缺乏相应立法的同时,人民法院仍可恰当运用现有相关条款,在对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不予立案、驳回起诉、不支持诉讼请求的同时,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特别是在立法缺失甚至存在巨大漏洞的情况下,应该允许法官通过个案裁判摸索出相应的规则,待经验成熟后,再以司法政策的方式加以总结,最终将之上升为立法。

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周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助理。

但也都认为有必要对特定当事人的申请权和诉权加以限制。[6]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而一旦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则往往会聚积大量当事人共同旁听、共同施加影响和压力。日本学者盐野宏就曾指出:有人好像是以专门请求信息公开为职业,将其当作兴趣或嗜好的人,日本有,台湾也会有,在日本听说有一个行政机关有80%以上的案子都是同一个人所请求的,如何来防止这样的情况的讨论也曾有过。